青川县德赢VWIN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青川府行复决字[2022]16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青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青川县乔庄镇小南街。
法定代表人:侯再孝,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滨江华府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决定书》(青住建发〔2022〕62号)(以下简称6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征收决定书》,重新认定征收面积。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滨江华府项目新开发的楼盘为1至5号楼,建筑面积20723.52平方米,6至8号楼及6号楼地下室为原宾馆建设的配套楼宇,建设面积6819.3平方米。按照当时的政策,该项目应享受相关优惠政策而未享受,部分承诺也未兑现。加之,建设景观通道占用部分土地未给予补偿,认为6至8号楼及6号楼地下室建筑面积不应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征收决定书》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证明;4、身份证复印件;5、某公司关于滨江国际地块权利主张的函;6、会议纪要复印件;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8、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滨江华府项目于2017年12月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规划批复总建筑面积27542.82平方米(其中新建20723.52平方米、已建6819.3平方米),现已完成建设。被申请人根据《青川县城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计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826284.6元。被申请人在2022年7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6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日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认为事实清楚、征收决定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征收决定书》复印件;2、《四川省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3、《关于四川省建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4、《青川县城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7、《缓交请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2017年12月7日取得滨江华府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两者记载的建设规模均为:总建筑面积27542.82平方米(其中新建20723.52平方米、已建6819.3平方米)。现该项目已完成建设。
2022年7月27 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建设滨江华府项目需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由,按照《四川省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四川省建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通知》(川价字非〔1992〕107号)《青川县德赢VWIN办公室印发青川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川县府办法〔2019〕19号)的规定,作出6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826285元,并告知救济途径。同时,于当日进行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兴清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本府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被申请人作出6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是否合法。
1.事实是否清楚。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县城区进行工程建设总建筑面积达27542.82平方米(其中新建20723.52平方米、已建6819.3平方米),且该项目已完成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征收主体、范围及依据等是否正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对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明确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政府性基金管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德赢VWIN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德赢VWIN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依据上述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政府性基金,由各级德赢VWIN及其所属部门依据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川价费[2001]157号)第三条对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小城市为12-35元每平方米。《青川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亦对此进行了明确,第二条规定:“凡在我县城区、镇、乡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三条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一类区:乔庄镇、竹园镇、青溪镇规划区范围内:每平方米30元。”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按照本办法公布的项目类型和标准收取相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建设滨江华府项目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符合上述规定,但是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城市建设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四川省建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通知》(川价字非〔1992〕107号)作出的6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3.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在审批报建项目时应当及时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因申请人提出缓交申请,并经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项目竣工后缴纳。现该项目已经完成建设,被申请人作出6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告知了救济途径,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4.关于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申请人提出未享受到优惠政策、未兑现承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同时提出的占用部分土地未给予补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另外,本府需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的6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采用公文样式制作,不符合法律文书的相关要求,且在征收决定书中写明的征收金额计算有误,应为826284.6元(27542.82㎡×30元/㎡),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6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适用的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青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滨江华府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行政征收决定书》(青住建发〔2022〕62号);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征收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