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徽

热点查询: 财政预决算 政府工作报告 优化营商环境 投资政策

当前位置:首页> 信息公开 > 【2022】22号张某不服青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22号张某不服青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2-14 17:36 浏览量:13633 来源:县司法局
[ 字体: ]
分享:

青川县德赢VWIN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青川府行复决字[2022]2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青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青川县乔庄镇金诚街9号。

法定代表人:何先海  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青川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朝天辣椒面”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处理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不服,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经申请人补正材料,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2年8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25672391544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朝天辣椒面”存在虚假标注食品营养成分含量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责令退还购物款,并按照最高奖励标准给予奖励。2.申请人将购物小票等证据提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收后未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立案的决定,也未告知申请人。3.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申请人的投诉不属实,某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证明销售的案涉产品营养成分含量符合规定,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受理,但未明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未告知不服的救济途径。4.案涉产品标示的营养成分中每100g含有15.2g蛋白质、9.5g脂肪和57.7g碳水化合物等超出了《中国食物成分表》的要求,且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仅是针对所检测的同批次产品,但是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与所检测的不是同批次生产,也存在是否是相同原料和工艺的差异,因此检测报告不能成为认定被投诉的产品合规的依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投诉信》复印件;2、购物小票复印件;3、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4、产品实物图片打印件;5、邮寄回执;6、邮寄回执查询结果打印件;7、《答复》复印件;8、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9、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1.在2022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9月2日通过电话告知投诉举报受理情况,在9月27日将核查情况和处理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调查结论。2.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综合判定,被投诉产品包装标示的营养成分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结合该标准“第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者产品检测获得”认定某某公司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问题,对申请人的退款和赔偿请求不予支持。3.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实,其提出的奖励要求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4.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实不成立并进行回复,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未告知救济途径。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食品营业许可证复印件;3、《检测报告》复印件;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0日,申请人在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好又多超市购买了由某某公司生产的“朝天辣椒面”一袋。2022年8月18日,申请人以案涉产品存在虚假标注食品营养成分含量为由通过邮寄书面材料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主要内容为:涉案产品是以小米辣干辣椒为主要原料,添加芝麻、菜籽油等成分加工而成,根据《中国食物成分表》中关于小红辣椒干的营养成分信息为每100g含有蛋白质15g、脂肪12g、碳水化合物11g,在添加芝麻、菜籽油后,每100g的脂肪含量原则上只增不减,而案涉产品的营养成分栏标注每100g中含有脂肪仅9.5g,明显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后,对某某公司进行检查,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并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被申请人根据《检测报告》综合判定,案涉产品包装标示的营养成分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结合该标准“第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者产品检测获得”认定某某公司不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通过对被投诉人进行检查,未发现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认为投诉不成立,未对其进行立案,并进行书面告知,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接到申请人投诉,理应在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履行受理及告知义务,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供是否受理及告知的证据材料,应视为没有证据。因此,对被申请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 2022年9月27日进行答复,远超过规定的办理限期,程序不合法。

4.申请人提出“购买的产品与所检测的不是同批次,是否存在原料、工艺的差异,从而否定检测报告的证明力”的问题。因申请人对此仅是提出疑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

5.申请人提出“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的问题。被申请人虽然未进行告知,但是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已经得到救济,且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质不利影响,实无撤销的必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但程序不合法。尽管存在未告知是否受理、超过办理期限和未告知救济途径等程序问题,但因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申请人要求撤销《答复》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青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青川县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朝天辣椒面”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处理答复》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4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