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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青川府行复决字[2022]20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青川县消防救援大队,住所:青川县乔庄镇龙州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亮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青(消)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0号《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40号《决定书》。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履行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也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处罚程序严重违法。2.申请人不知晓消防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也未开展消防知识的普及教育。3.被申请人为了处罚而处罚,不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匿名举报的青川县乔庄镇某某火锅店未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情况属实,并予以立案。在同年9月9日,通知申请人到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进行告知,申请人表示清楚,但拒绝签字。2.在8月30日进行调查询问时,申请人明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是属于违法行为。3.在2022年2月25日,该场所因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受到过处罚,并进行了教育,但未起到警示作用。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青(消)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投诉举报信;3、监督检查记录;4、营业执照;5、身份证件;6、现场照片;7、立案审批表;8、询问通知书;9、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0、集体议案记录;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3、青(消)行罚决字〔202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青(消)行罚决字〔2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5、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6、录音录像。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举报的青川县乔庄镇某某火锅店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申请人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违法行为,并同时予以立案。调查终结后,于9月9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表示已经知晓,但拒绝签字。申请人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9月20日作出40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2022年2月24日对该场所给予过2次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四川省消防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县的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县内消防工作的实施,具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
2.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现场核查,发现举报的内容属实。后通过立案、调查取证,查明:申请人经营的某某火锅店未经其许可,擅自投入使用和营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被申请人依据此条规定和《四川省消防救援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试行)》对申请人施以“责令停止营业、并处罚款79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4.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经过立案登记、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40号《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40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青川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青(消)行罚决字〔202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