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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青川府行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柳某。
被申请人:青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青川县政务服务中心B区
法定代表人:田茂杰,职务:局长。
第三人:青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青川县乔庄镇小南街。
法定代表人:侯再孝,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30日作出的青人社工决〔2021〕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4号决定书),于2022年3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14号决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追加青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从2016年1月至今一直在青川县环卫所压缩站工作,2021年11月22日下午4时许在压缩站不慎致右眼受伤,是属于工作场所内受伤。2.申请人在压缩站为生活必须准备食材导致右眼眼球破裂,属于因从事工作而受伤。申请人不仅从事垃圾压缩、上车、装车等工作,还同时承担对压缩场所、设施设备、建筑和构筑物的看守安保工作,即一天24小时都在压缩站工作值守,没有固定的上下班休息时间。3.青川县环卫所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住所、厨房等,就是为了满足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的生活需要。因此,申请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青人社工决[2021]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114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1.申请人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与青川县环卫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申请人的工作岗位、用工性质、劳动报酬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内容,且第三人从2016年1月起一直按月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受伤是因蒸馍馍过程中不是因工作需要,与工作内容无关;申请人在当天下午4点过就没有工作任务,也不是为了连续工作而进行的必要生理需要,也不属于《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3.认定程序合法。2021年12月7日,第三人提交了工伤申请,被申请人当场受理。在调查核实后,于12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4.适用法规正确。申请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人社工决[2021]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送达照片;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表;5、柳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入院证复印件;7、《协议书》复印件;8、关于环卫工人受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9、第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0、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复印件;11、《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摘录。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说明和证据。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月进入青川县环卫所,一直被安排在垃圾压缩站工作和居住,由第三人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1月22日下午5点左右,申请人在垃圾压缩站准备蒸馍馍过程中,弯腰拿擀面棒时撞上旁边柜子门角导致右眼受伤。2021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受理此案。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114号决定书。2022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114号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青人社工决[2021]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照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环卫工人受伤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申请人右眼受伤的事实清楚,本府予以认可。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属于《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视为工作原因受伤的理由不充分,原因有三:1.申请人的工作场所与生活居住场所完全是重合的,均在垃圾压缩站这一区域范围内;2.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在有垃圾清运车到站时就开始工作,其余时间处于在岗待命状态,也是属于工作时间。至于当天事发后是否还有垃圾需要处理完全不能确定,被申请人根据“另一名工作人员已经下班、当天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从事后推定申请人已经下班不是处于工作时间的理由不成立;3.从申请人的陈述:“那个时候没有垃圾车来,我准备蒸馒头,因为垃圾车来了,我去工作完了还要洗手。”不难看出,申请人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就工间选择蒸馍馍也是为了解决必要的生活活动,并未打断其连续工作的事实和状态。本案中,申请人的年龄、工作岗位以及所处的工作环境决定了申请人在工作时没有其它方式(如外卖、工作餐)可供选择,被申请人认为工间就餐是为了连续工作应选择方便快捷的就餐方式,其理由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1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青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人社工决〔2021〕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做出认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