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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5号文某某不服青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6-29 04:35 浏览量:17626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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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青川府行复决字[2022]5号

申请人:文某某。

被申请人:青川县公安局,住所:青川县乔庄镇平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武年,局长。

第三人:贾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2022年5月8日作出的青公(竹)行罚决字〔2022〕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65号《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65号决定书。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追加贾某某为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现场查明申请人修建房屋超过政府审批范围的事实不成立,即使超过范围,第三人也无权阻挡施工。2.修建房屋占用旁边的小路属于自己宅基地内种地的路,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3.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土地边界有村委会调解的协议为证,第三人多次无理阻止施工,申请人三次报警,本次事件是多次解决无果才造成的。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青公(竹)行罚决字〔2022〕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1.案件事实清楚、明确。2022年2月9日9时许,申请人在竹园镇龙峰社区宅基地上召集工人修建厨房和圈舍。第三人见其地基圈梁超过了政府修建的防滑桩内,认为超过了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范围,故在10时许对申请人进行阻工,并用脚踢申请人搭建的盒子板,申请人随即使用手中的榔头朝第三人的右腿膝盖打了一下,随后被周围人员劝开。申请人与第三人继续争执,争执中,申请人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板朝第三人头部打去,造成第三人头部受伤。经广元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申辩称房屋是否超范围及所占小路问题由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予以调查确认,后经竹园镇政府在现场查看确实存在超范围修建的情况,但这只是案发起因,申请人殴打第三人有证据证实,应予处罚。2.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有申请人的供述,第三人的陈述、现场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证实申请人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广元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证实第三人受到轻微伤。3.依法裁量适度。根据调查情况和证据,依据警综平台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均衡量裁系统裁量的结果,不存在处罚偏轻或偏重的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青公(竹)行罚决字〔2022〕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3、《立案决定书》;4、呈请立案报告书;5、受案登记表;6、受案回执;7、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文某某);8、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2022年3月17日/贾某某);9、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2022年4月6日/贾某某);10、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刘某1);11、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刘某2);12、接受证据清单(提交人贾某某);13、接受证据清单(提交人刘某1);14、接受证据清单(提交人文某某);15、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16、土地使用协议;17、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村民小组和集体意见);18、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部门和乡镇意见);19、病历资料(贾某某);20、《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21、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竹园派出所);2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3、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照片;24、现场照片及工具照片;25、鉴定委托书;26、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贾某某);27、处罚决定书送达(贾某某);28、出警说明;29、情况说明(竹园镇政府);30、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2、前科资料(文某某);33、户籍证明(文某某)。

第三人称:申请人在防滑桩上修建房屋,对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危害,超审批面积和范围占用历史通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又侵害第三人的相邻权。第三人阻止申请人的行为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反而遭到申请人的暴力伤害。被申请人通过询问、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9日9时许,申请人在竹园镇龙峰社区宅基地上组织工人修建厨房和圈舍。第三人见其地基圈梁超过政府修建的防滑桩,在口头劝阻无果后,用脚踢申请人搭建的盒子板进行阻扰。申请人见状,随即使用手中的榔头朝第三人的右腿膝盖打了一下。在场工人急忙将两人劝开,但申请人与第三人继续争执。争执中,申请人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板朝第三人头部打去,随后又被在场工人拉开,直至处置民警到达现场。经广元市物证鉴定所鉴定第三人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2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2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申请人作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申请人拒绝签字。2022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365号决定书并进行了留置送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青公(竹)行罚决字〔2022〕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3、《立案决定书》;4、呈请立案报告书;5、受案登记表;6、受案回执;7、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文某某);8、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2022年3月17日/贾某某);9、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2022年4月6日/贾某某);10、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刘某1);11、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刘某2);1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13、现场照片及工具照片;14、鉴定委托书;15、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贾某某);16、处罚决定书送达(贾某某);17、出警说明;18、情况说明(竹园镇政府);19、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本府认为:

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36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刘某1和刘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图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实施击打第三人右腿和头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365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4.365号《决定书》程序违法。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将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的证据,视为没有证据,且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程序违法。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即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除遵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外,还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延长了办案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的情形,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6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竹)行罚决字〔2022〕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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