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川县德赢VWIN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青川府行复决字[2022]17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青川县公安局,住所:青川县乔庄镇平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武年 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青公(乔)行罚决字〔2022〕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2022年8月24日至8月31日期间,青川县的疫情防控措施系常态化开展,并非紧急状态。广元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于2022年7月1日发布的《第54号公告》规定:近期,国内疫情处于持续多点散发态势,局地爆发聚集性疫情,我市“外防输入”形势严峻复杂。为坚决防止疫情输入扩散,筑牢疫情防控屏障,保护群众生命健康。根据上述规定,在申请人旅居成都市期间,广元市的疫情防控措施为防止疫情输入扩散,系常态化开展,并非紧急状态下的疫情防控。2.申请人已如实向所在社区报备了成都旅居史。申请人因工作于2022年8月24日前往成都市,后于8月30日晚驾车返回青川县,期间未前往过成都市中、高风险区。在到达青川县前,申请人通过天府健康通和微信就其在成都市旅居史进行了如实报备,但社区人员未回复。3.申请人无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故意。申请人返回青川县后便居家隔离,但因连续降雨,家中的卫生间出现泛水无法使用,且居家前的核酸检测结果连续5次为阴性,未被确定为密接人员。4.成都市锦江区于2022年9月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疑似与8月27日确诊病例或无症状感染者有时间重合,或构成密切接触者,与申请人所接触的人员即为密接的密接,按规定应采取7天居家隔离而非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综上,申请人在有成都市旅居史的情形下,参考天府健康通如实报备了旅居史,进行了数次核酸检测且检测结果为阴性,不存在拒不执行青川县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的主观意图,并未导致在青川县活动接触人员被采取集中隔离,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存在明显不当。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青公(乔)行罚决字〔2022〕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核酸检测结果查询截图;4、微信报备截图打印件;5、图片;6、律师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2年8月30日,申请人从成都市出差回到青川县,根据当时的疫情防控规定,对成都市返青人员需主动报备旅居史,但申请人未如实填报在成都市内除温江区外的其他地区活动轨迹。8月31日,申请人在询问社区网格员黄少英得到“必须居家隔离”的明确答复后,仍然不顾防控要求外出用餐,且擅自到办公地点与同事接触交谈。9月1日,青川县疾控中心接到四川省应对新冠肺炎卫生应急调度管理平台反馈申请人为密接者,迅速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判定次密接人员13人,导致全部被集中隔离。9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故意隐瞒行程、不如实汇报活动轨迹进行立案,通过调查取证,查明上述事实。9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青公(乔)行罚决字〔2022〕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3、受案登记表;4、《立案决定书》;5、呈请立案报告书;6、传唤证;7、呈请传唤报告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高某某);10、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王某1);11、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段茜);12、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王某2);13、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王某3);14、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易某);15、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张某某);16、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黄某某);17、接受证据清单(提交人青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8、接受证据清单(提交人青川县德赢VWIN办公室);19、接受证据清单(提交人秦兴社区居委会);20、接受证据清单(提交人高某某);21、关于新冠肺炎密切接触者高某某相关情况的说明;22、青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新冠肺炎密切接触者高某某流行病学调查报告;23、青川县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疫情防控组《关于落实对密接高某某涉及风险人员实施管控的函》;34、广元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35、乔庄镇德赢VWIN关于群众对高某某举报有关情况的说明;36、高某某报备情况说明;37、微信截图;38、广元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指挥部公告(第54号);39关于高某某疫情防控问题的函;40、关于高某某违法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的处理决定;41、高某某扫码记录;42、流调溯源情况说明;43、前科查询;44、户籍证明;45、案件合议记录;46、送达回执。
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30日,申请人从成都市出差回到青川县,未按规定如实报备在成都市内除温江区外的其他地区活动轨迹。8月31日,申请人明知必须居家隔离却仍然不顾防控要求外出用餐,且擅自到办公地点与同事接触。9月1日被确定为密接者,导致13名次密接人员全部被集中隔离。
9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在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
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2.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申请人从成都市高风险地区返回青川,未按照当时的疫情防控要求居家隔离,擅自外出与他人接触,造成多人被集中隔离。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流调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适用法律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德赢VWIN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德赢VWIN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综合考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4.程序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故对处以行政拘留决定的行为,一旦其满足情节复杂或者重大都应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拘留属于人身罚,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处罚形式,被其处罚的行为当然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证据,应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青公(乔)行罚决字〔2022〕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4日